农村征地补偿标准国家有哪些规定?
产权保护规则的正确选择,是提高产权保护水平的关键一步。要考虑到房屋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作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努力保障和满足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多年后才予强制拆除的,如果继续按照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安置补偿,显然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城镇化过程中房屋产权普遍升值很高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所在地在被强拆时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在征收案件中,评估报告是确定房屋补偿价值的核心证据。评估中如何选择评估时点,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争议能否得到实质化解,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则,应贯穿于征收与补偿的全过程,否则将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房屋作为一种特殊的财物价格波动较大,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房屋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时点。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违法行政行为发生时为准,无法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以法院委托评估时为准,更加符合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 2015)行提字第 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建国,男, 1951年 2月 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建辉,男, 1958年 4月 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 5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凡,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伊妮,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87年 6月 14日,易建国、易建辉经岳麓区天顶乡人民政府批准建房,持有望国土乡字第 335号《非耕地建房许可证》,同意使用土地面积 100㎡。易建国、易建辉实际建筑于岳麓区枫林××前××栋房屋的第一栋,总面积为 263.76㎡,其中合法建筑面积 200㎡,违法建筑面积 63.76㎡。 2009年 1月 9日,该房屋被岳麓区政府的职能部门违法拆除。经国务院、原国土资源部、湖南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审批后,长沙市将岳麓区天顶乡部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作为长沙市高科技园项目建设用地。 2001年 11月 2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第 0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体土地 2839.69亩,用于长沙市高科技园项目建设,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补偿标准》执行。易建国、易建辉所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高科技园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属集体土地。岳麓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易建国、易建辉向岳麓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法定期限内岳麓区政府未作出赔偿决定。易建国、易建辉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岳麓区政府将强拆的易建国、易建辉的岳麓区枫林××前××栋房屋的第一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同等区位、面积、用途的房屋;判令岳麓区政府赔偿易建国、易建辉强拆房屋所造成的动产经济损失 3344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岳麓区枫林××前××栋房屋,其中第二栋系易建国所有,该房屋于 2009年 1月 9日同时被岳麓区政府的职能部门违法拆除,易建国就该房屋的拆除及房屋内动产损失已另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岳麓区政府在拆除房屋时,将二栋房屋内的财产一并清点后列出清单,保存在岳麓区天顶乡柏家塘小区 49栋 5号房屋内。无证据证实岳麓区政府在本案诉讼之前通知易建国、易建辉清点、核对或领取保存的财产。
易建国、易建辉不服一审赔偿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法院另查明, 2011年 9月 5日,易建辉在岳麓区天顶乡人民政府两名干部带领下前往柏家塘 49栋 5号房屋,对易建国、易建辉房屋被强拆时从第一栋房屋中搬出的财产进行了清点,易建辉认为没有看见自家的任何财产实物。 2001年 11月,被征收的该宗土地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区建设项目。 2008年 3月,长沙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收回后划拨给岳麓区天顶乡清水村村民委员会用作农民生产安置用地。
易建国、易建辉不服二审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是本案应以违法强拆行为为赔偿前提。发生于 2009年 1月 9日的强拆房屋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再审申请人正是基于确认违法判决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故本案的行政赔偿判决应当以 2009年 1月 9日违法强拆行为为赔偿前提。然而,原审法院依照岳麓区政府提出的赔偿依据,将 2001年的拆迁行为作为赔偿前提,与本案涉及的违法强拆行为缺乏关联性。二是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从 1986年至 1992年期间,清水村五里堆村民小组土地两次被湖南省航天局〇六八号基地征收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款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其成员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之规定, 1993年时该村民小组全组转为居民,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涉案房屋在 2009年 1月 9日才被违法拆除,原审认定位于长沙市高科技园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明显错误。三是合法的建筑面积应为 263.76㎡。涉案房屋系 1987年一次性建成的,建筑面积达 263.76㎡。 1987年的望国土乡字第 335号《非耕地建房许可证》仅确定占地面积为 100㎡,未对建筑面积加以约束,且建房时并未侵占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益。被拆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原审法院有关合法面积 200㎡、违法面积 63.76㎡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与其他生效判决之认定相悖;委托评估中确定建筑面积为 200㎡,存在面积漏估问题。四是涉案房屋用途应为商业性质。涉案房屋临街,自建成后第一层即为“居改商”,在房屋强拆前一直出租给租赁户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将整栋房屋作为住宅用途进行评估不妥,为此在评估调查中提交了《长沙市公安局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房屋出租户计划生育合同》《收条》,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提交了若干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五是委托评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应为国有建设(出让)用地,而非国有建设(划拨)用地。如前所述,涉案房屋早存在于国有土地上,而非国有土地划拨后建房。并且,航天大院和湘仪家园或是国家划拨给航天〇六八号基地,或为解决倒闭企业无房户职工的,带有一定福利住房性质,且面向内部职工销售,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本案评估机构将 3例航天大院、湘仪家园房屋作为估价的比较对象似有不妥。六是评估时点应为委托评估机构的日期( 2019年 4月 18日)为准。否则将扩大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权利得不到保障,又降低了被申请人的违法成本,不利于纠正违法行为。七是应赔偿其租金损失。自涉案房屋被强拆至今已达 10余年,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其租金损失。八是原审判决对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其诉讼请求不符。针对房屋损失,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同等区位、面积和用途的房屋,原审法院判决金钱方式赔偿与其诉讼请求不符,明显违法。九是应当支持其动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强拆时再审申请人因受到人身限制等原因,无法获取强拆时的相关证据。在行政相对人取证不能、行政机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支持行政相对人相应的诉讼请求。综上,行政赔偿判决应当根据生效的确认违法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脱离了( 2010)湘高法行终字第 203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岳麓区政府答辩称:一是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据原国土资源部、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审批单以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等,涉案房屋位于长沙市高科技园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并且,根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涉案项目共计征收集体土地 2839.69亩,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二是合法的建筑面积应为 200㎡。根据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望国土乡字第 335号《非耕地建房许可证》,同意使用的土地面积为 10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的合法建筑面积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超出部分不能认定为合法面积。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三是评估时点应为强拆行为发生时的 2009年 1月 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涉案房屋在 2009年 1月 9日被强制拆除且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对再审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以该时点为评估时点。四是涉案房屋只能按照住宅用途进行赔偿。再审申请人及其父亲易桂秋均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涉案房屋系父亲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并办理了相关的村民建房手续。即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该房屋之性质仍为住宅。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房屋租赁协议大多是 1997年签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颁证时间分别是强拆行为发生后的 2010年、 2017年以及 2019年,难以证明涉案房屋“居改商”的主张。五是应从评估的房地产价值中扣除土地价值。再审申请人父亲易桂秋作为非农户,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身份资格。湖南华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评估公司)遵循“房地一体”规则进行评估,除了房屋价值外,还包含了建房所用国有土地价值。考虑到易桂秋系按照村民宅基地建房办理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就土地使用权取得未缴纳过出让金,建议在对房屋、土地价值一并进行评估,在计算最终赔偿金额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精神,对土地价值予以扣除。六是有关租金损失的赔偿请求难以成立。因涉案房屋属于住宅性质,不存在停产停业,对于租金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七是有关动产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支持。岳麓区政府是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对岳麓区枫林三路 282号第一、二栋房屋内的动产进行清点,按照实际情况制作财产清单,并将所有动产寄存在了柏家塘 49栋 5号房屋内,未造成动产损失。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损失清单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虽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是行政赔偿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院再审查明:涉案房屋系易建国、易建辉之父易桂秋经批准后建于上世纪 80年代。 1992年易桂秋去世后,房屋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父子三人均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在 2009年 1月 9日违法强拆涉案房屋之前,岳麓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未与易建国、易建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相应决定。而涉案房屋所在地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
本院在再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于 2019年 4月 18日以摇号方式确定并委托华运评估公司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 2019年 11月 5日,华运评估公司根据本案提审立案时间( 2015年 6月 25日)和本院委托评估时间( 2019年 4月 18日)两个评估时点,分别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编号湘华运房评字( 2019)第 1105号报告(以下简称第 1105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 2019年 4月 18日,市场价值为 139.68万元;编号为湘华运房评字( 2019)第 1106号报告(以下简称第 1106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 2015年 6月 25日,市场价值为 102.84万元。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彰显保护公民产权的制度功能。人民法院应当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产权保护等法律理念以及生活逻辑作出合法合理的司法判断,引导政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体现出以人为本,尊重群众主体地位的制度价值。本案系因当地政府违法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之诉。为公平合理赔偿再审申请人易建国、易建辉的合法权益,本院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岳麓区政府的答辩意见等,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和范围
本案中,经国务院、原国土资源部、湖南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审批后,长沙市将岳麓区天顶乡部分农用地征收作为长沙市高科技园项目建设用地。 2001年 11月 2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第 0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 2839.69亩,用于长沙市高科技园项目建设。征收后,岳麓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和拆除,由再审申请人继续使用至 2009年 1月 9日被强拆时。被申请人强拆房屋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再审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产权保护规则的正确选择,是提高产权保护水平的关键一步。要考虑到房屋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作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努力保障和满足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多年后才予强制拆除的,如果继续按照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安置补偿,显然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城镇化过程中房屋产权普遍升值很高的实际情况。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所在地在被强拆时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尽管本案系行政赔偿之诉,但其实质仍属于房屋征收的行政补偿范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长沙市国有征补办法》, 2011年 12月实施)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为确保再审申请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有效保护当事人房屋的合法产权,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沙市国有征补办法》有关规定,确定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用途认定
《长沙市国有征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由于涉案房屋系 1987年建成的农村住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本院根据望国土乡字第 335号《非耕地建房许可证》载明的“易桂秋申请建房住宅基地……同意利用废弃余坪、荒山劣地改造建房,用地面积 100平方米,不占耕地,由村、组落实地址,划定四至范围”,认定涉案房屋系住宅用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 [2003]42号)第四条规定:“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为证明房屋属于“居改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记录等经营手续。然而,从再审申请人的举证情况看,一是未提交相关的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记录,二是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颁证时间均在强拆行为发生之后,且证载营业地点与涉案房屋原地址不一致。故再审申请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商用性质,有关自建成后第一层即为“居改商”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不符合出让情形,应当按照国有建设(划拨)用地进行赔偿。再审申请人有关按照国有建设(划拨)用地进行评估,在采纳比较法时与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不妥的主张,缺乏依据支持。
四、关于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易建国、易建辉认为,原审法院有关合法面积 200㎡、违法面积 63.76㎡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在涉案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有关建筑面积的情况下,结合望国土乡字第 335号《非耕地建房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平面图、调查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可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 100㎡、建筑总层数为两层,故原审法院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为 200㎡并无不妥。
五、关于本案评估时点的确定
在征收案件中,评估报告是确定房屋补偿价值的核心证据。评估中如何选择评估时点,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争议能否得到实质化解,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就本案而言,岳麓区政府主张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直接损失之精神,以 2009年 1月 9日违法强拆行为发生时为本案的评估时点。易建国、易建辉认为,应当以本院 2019年 4月 18日委托评估机构的日期为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则,应贯穿于征收与补偿的全过程,否则将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房屋作为一种特殊的财物价格波动较大,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房屋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时点。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违法行政行为发生时为准,无法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以法院委托评估时为准,更加符合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为此本案将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2019年 4月 18日作为评估时点。
六、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审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华运评估公司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对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华运评估公司按照不同评估时点,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⒈第 1105号评估报告:评估时点为委托评估的 2019年 4月 18日,市场价值为 139.68万元;⒉第 1106号评估报告:评估时点为提审立案的 2015年 6月 25日,市场价值为 102.84万元)。华运评估公司具有法定资质,评估人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华运评估公司以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为据,根据本院对委托事项的要求,采用比较法、收益法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和装饰装修损失进行评估,未超范围评估,评估结论明确;评估报告由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并加盖印章,且华运评估公司加盖公章。华运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经实地勘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作其他使用,已无法恢复原状,依法应当判令支付赔偿金。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方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房屋损失的评估价值,采纳 2019年 4月 18日为时点的评估报告更有利于保障申请赔偿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确保其得到公平合理的产权保护,故岳麓区政府应赔偿易建国、易建辉房屋损失 139.68万元。
涉案房屋所在土地被征收时,属于集体土地。国家征收时已经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在对易建国、易建辉房屋进行赔偿时,应当扣除已经给予的土地补偿费。但在本案再审期间,岳麓区政府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已经发放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岳麓区政府主张在评估总价中扣除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违法强拆引发的赔偿纠纷,结合当地征收集体土地时的补偿政策,酌情赔偿违法建筑面积的材料损失 3188元 (63.76㎡× 50元 )。
(二)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涉案房屋已被强拆,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装修时间及装修档次”的客观情况,评估报告在“特殊事项说明”中明确本次评估未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纳入评估范围。在评估条件已经丧失、评估机构无法直接评估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庭审意见,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参照标准(一)》( 2011年 12月实施),酌定本案住宅的装饰装修损失按照 420元 /㎡计算,共计 84000元。
(三)搬迁、临时安置补偿。《长沙市国有征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该条第三款规定:“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支付再审申请人一次搬迁费。本案住宅的合法建筑面积为 200㎡,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相关标准的通知》(长政办发 [2011]104号)第三条关于“征收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标准按《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执行;其他房屋搬迁费为每户 800元,房屋建筑面积超过 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 1平方米增加 8元搬迁费”的规定,支付再审申请人一次搬迁费 2160元。
(四)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补助、奖励问题。《长沙市国有征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由于涉案房屋系住宅,不符合“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情形,有关停产停业损失,包括主张的租金损失,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此外,本案亦不符合《长沙市国有征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适当补助和适当奖励的情形。
(五)关于屋内动产的损失赔偿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违法强拆引发的赔偿诉讼,并且易建国、易建辉主张在强拆时受到人身限制等原因,无法获取强拆时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本案的动产损失情况,应当由岳麓区政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易建国、易建辉请求法院判令岳麓区政府赔偿其屋内动产损失 33448元。从岳麓区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财产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看,因委托公证的正式手续欠缺、财产清单上“公证员”处没有公证人员签名、情况说明上没有公证处盖章等问题,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强拆前已对屋内动产履行了证据保全义务。根据一审的开庭笔录,涉及易建国所有的动产主要存放在岳麓区枫林三路 282号第二栋房屋之内,涉案的第一栋房屋内存放的主要是易建辉的财物。而在 2011年 9月 5日组织的财物清点中,易建辉认为没有看见自家的任何财产实物。在各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动产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酌定赔偿动产损失 3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动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一、二审赔偿判决在认定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及赔偿数额方面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湘高法行终字第 10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长中法赔字第 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判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易建国、易建辉涉案房屋损失 139.68万元、材料损失 3188元、搬迁补偿费 2160元、房屋装饰装修损失 84000元以及屋内动产损失 30000元;
农村征地补偿金具体标准是什么?
城市的扩大不可避免地需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关系到每一位拥有宅基地的村民们的切身利益。如果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就土地上的房屋等不动产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因此拆迁单位没有及时进行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相关权利人可主张何种拆迁补偿标准呢?冠领律师事务所将为您举例说明拆迁补偿标准的法律问题。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例:
近年来,周围城市发展迅速,林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所在的村和周围的两三个村落是这一带仅存的村庄了。然而,城市化没有停下脚步,林琳所在的村也将面临征收和拆迁。林琳拥有一处宅基地、两亩田地,年轻人大部分都外出打工赚钱,林琳也想趁此机会拿到一笔拆迁补偿费后,告别务农生活,出去找工作。但是,拆迁部门在制定林琳的安置补偿协议时,没有与林琳就具体的安置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迫于征收任务压力,拆迁部门在未与林琳达成协议时就按原定时间拆除了林琳宅基地上的房屋。后来,林琳向法院起诉,请求拆迁部门依法给予安置补偿。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林琳原来的村子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林琳可主张什么拆迁补偿标准?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法制定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拆迁部门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因此,林琳原来的房屋虽然在集体土地上,但由于拆迁部门没有及时进行安置补偿,之后双方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林琳的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所以林琳可以主张拆迁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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